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簡盟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1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8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口,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98年1月21日2時11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1.00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檢測內容結果有2項不合格,並有腳步不穩,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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