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63號原告 楊蘇秀女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任秀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美惠 律師被告 楊傑勝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清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楊蘇秀女、 楊錫萍 為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至3樓之建物清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楊蘇秀女。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458-80地號土地)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租賃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楊錫萍。嗣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具狀更正為:㈠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予原告楊蘇秀女。㈡被告應將坐落458-8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光復路房屋)返還予原告楊錫萍,並應配合原告楊錫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458-8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見本院卷三第45頁)。然因原告楊錫萍於107年3月1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配偶楊蘇秀女、子女 楊麗娟 、楊堂寶、 楊堂明 等4人於107年7月9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原告楊錫萍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6頁),並於同日具狀撤回上開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三第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更正,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回上開聲明之第2項請求,乃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店面,與其配偶楊錫萍共同經營早餐店,楊錫萍退休後即出租予他人,以每月租金維生。詎自96年起,因原告之么兒即被告聲稱要經營早餐店謀生,原告乃因母子情誼,基於好意施惠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在店裡幫忙,惟被告多年來從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及楊錫萍,亦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僅能以其他子女給付之少許生活費賴以維生,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自得隨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收回系爭房屋,被告不得加以拒絕。縱認兩造間確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另於刑事案件偵查庭中陳稱:原告未要求被告付租金,被告亦未給付租金,原告僅表示認真賣2年,房子便宜賣給被告,但金額過高而沒買等語,可見當初僅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2年,2年後轉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要約,但被告於使用期限屆滿時拒絕系爭房屋之買賣要約,且原告於2年期限後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遭拒,故被告即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因楊錫萍生前中風,醫藥及看護費用大增,致生活陷入困境,急需收回系爭房屋出租獲取租金維生,且原告原先因楊錫萍身體狀況而與其共同居住於光復路房屋,現光復路房屋已發生租賃權變動而為被告所有,令原告無法再續住,並需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生活費來源,此為借貸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原告自己需使用系爭房屋之規定,曾多次口頭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再者,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前,屋況良好,符合一般房屋使用人所需,然觀之系爭房屋現況,有漏水、壁癌、天花板掉落、壁紙脫落等情形,若非被告刻意破壞,即屬被告未盡借用人之維護義務,已構成民法第472條第3款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亦於105年10月24日以律師函再次表示將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儘速將房屋清空交還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基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論是依約定使用期限屆滿,或被告有民法第472條規定之情形而遭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1款、第3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爭執,然否認有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否則原告何以不於98年間為收回之表示,而原告105年10月24日律師函中從未主張本件屬定期借用關係,其續予交付系爭房屋使用即認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真意。蓋原告當時出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提供伊經營早餐店謀生,而無償出借,雙方未約明使用期限,伊於系爭房屋1樓繼續經營父母舊業,勉力維生,依法於「借貸之使用目的」(即伊經營謀生之借用目的)完畢前,使用借貸期限即未屆至,而自96年迄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現況未曾改變,原告本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任意片面終止此使用借貸契約,嗣原告雖主張因楊錫萍中風,開銷變多無法支應等不可預知情事,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原係原告與楊錫萍於婚後於61年間所共同購置,應屬彼等婚後之共同財產,僅係登記於原告楊蘇秀女名下,爾後在彼等同意下,由伊繼承家業,是原告可否未經楊錫萍之同意,逕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容有疑義。其次,原告雖前因楊錫萍中風致生活開銷增多,但其與楊錫萍因領有終身俸給,多次拒絕里長申請社會補助金,向來經濟無虞,歷無「急需收回借用物再次出租獲取租金以謀生」之需求或主張,甚者,原告向來居住使用伊所有光復路房屋,由伊支付房地所有稅賦、水電等基本開銷費用,伊從無異議,是原告應無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原告遽而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云云,除有違原借用初衷外,亦有不實;且原告並未援此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況楊錫萍已辭世,原告再無其所謂因之開銷增加之情事存在。
㈡、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不敢擅自進行修繕,系爭房屋雖已陳舊,但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伊仍得續行使用,故原告主張伊有怠於注意致其有毀損或毀損之虞,與實情不符。而原告上開律師函既未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3款事由為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有毀損或毀損之虞,自不得據此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6年間起無償將系爭房屋1~3樓交由被告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
㈢、被告迄今仍在經營早餐店。
㈣、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趙敏淇 就本件相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472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因458-80地號土地租賃權及光復路房屋所有權人於100年間均變更為被告乙節,兩造間之感情已有不睦,更於106年間對被告及其妻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原告因光復路房屋已非其所有,而原告名下僅有系爭房屋,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使用,原告欲住回其名下之系爭房屋,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0頁),並當庭再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向被告為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參以兩造間確早有相處不睦之情形,被告確因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告已表明其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何,是以兩造間雖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於出借系爭房屋時,因難以預料會與被告相處不睦,458-80地號土地及光復路房屋所有權人發生異動,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理由尚屬正當而不違常理。另被告雖提出被證九之聲明書表明願將光復路房屋安養天年乙節,惟揆諸前揭說明,貸與人即原告自身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即可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洵屬有據。
㈢、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查原告於96年間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早餐店以謀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兩造雖未約定借用期限,惟就借貸目的觀之,原告出借系爭房屋意在讓被告經營事業,使被告經濟生活無虞,而被告自96年迄今仍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早餐店,至於2、3樓僅是偶而居住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已然穩定,顯非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初,尚須勉力維持生計,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是以原告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早餐店謀生至今,而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然改善,故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為返還之請求。從而,被告以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借貸目的是經營早餐店謀生,現況未曾改變,而認為原告不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被告抗辯原告不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云云,尚難採憑。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