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宴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宴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各淨重零點壹參伍貳公克、壹點玖柒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宴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左岸旅館3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循線前往上開住址向其盤查,且經其自願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37公克、2.22公克,驗餘各淨重0.1352公克、1.97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2支等物交付員警,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宴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頁至7頁、26頁至27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53)各1份(見毒偵卷第43頁、44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3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目標勘查照片11張(見毒偵卷第9頁至11頁、17頁至19頁背面)。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37公克、2.22公克,驗餘各淨重0.1352公克、1.9729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2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宴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6年8月1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6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本署觀護人指示接受本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謝宴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係於警方至新竹市○○路○段○○○號左岸旅館305室盤查時,即同意讓警方入內搜索,並主動自行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2支等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26頁),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本條項所指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向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和LINEID為0000000000之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友人購買(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並因此查得 林義銘 ,於108年1月22日10時通知到案說明,且於同日10時46分通知本案被告謝宴華到場指認,並於108年2月1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0582號函檢送偵查 佐林孟生 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2月2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4370號函檢送偵查佐林孟生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25頁至30頁),則員警顯已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是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為: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1363公克,驗餘淨重0.1352公克,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1.9732公克,驗餘淨重1.9729公克,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療養院於106年3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300101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4頁),是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5頁),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2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