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姵萱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鍾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姵萱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姵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之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依其智識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復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紀錄所彰顯其逃避刑事訴追之人格傾向,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惟如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可代替羈押,然因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而有羈押必要,依法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改諭知若提出保證金6萬元即准予停止羈押未果,再於同年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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