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原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林新傑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日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僅謂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刑事訴訟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