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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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9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范發鑫
陳銘鐘 被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二段方向直行內車道,行經西大路511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芷 所有,由訴外人洪英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494元(其中工資16,094元、零件21,400元),原告除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外,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7-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11幀等件(見卷第21-30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致與前方已靜止等待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發生本次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7,494元(其中工資16,094元、零件21,4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年5月29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1,4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0,18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16,09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26,275元【計算式:10,181元+16,094元=26,275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7,49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6,27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6,275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26,275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1,400×0.369=7,897│├──────────┼─────────────────────┤│第二年折舊│(21,400-7,897)×0.369×(8/12)=3,32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1,400-7,897-3,322=10,18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