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游智翔
張聖忠 被告 闕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巷○○弄(下稱系爭巷道)底往光華二街72巷倒車,行經系爭巷道6號前,不慎與停放該處,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昱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ACM-576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9,416元(工資10,550元、零件128,928元、烤漆29,93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5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幀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104年8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62)字第12815號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狹路之寬度限制:單行道、雙車道之路面寬在6公尺以內者,均屬「狹路」。
經查,系爭巷道路面寬度為5.0公尺,且為死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系爭巷道應屬狹路無訛。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卻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佐以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9至3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倒車時未及注意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69,416元(其中工資10,550元、零件128,928元、烤漆29,93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卷第8至10頁、第18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年6月9日)已有1年又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28,92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78,85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10,550元、烤漆29,93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9,340元(計算式:10,550+78,852+29,938=119,34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69,41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19,34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19,34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19,340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值│128,928×0.369=47,574│├──────┼──────────────────────┤│第2年折舊值│(128,928-47,574)×0.369×(1/12)=2,50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28,928-47,574-2,502=78,85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