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偉倫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牛偉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牛偉倫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觀音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附近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控車失當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對向由 邱光男 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 邱良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邱良忠受有左腳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肺部脂肪栓塞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邱良忠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邱光男則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顏面多處外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牛偉倫即請附近民眾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牛偉倫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牛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良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范姜梅菊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邱光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控車失當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出路面邊線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此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91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邱光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牛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請附近民眾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控車失當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程度,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邱光男受有前開傷勢及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和解金未給付,並利用被害人家屬智識不足之弱勢情況,矇騙被害人家屬簽訂130萬元之證明書,而無和解之誠信,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8年9月10日與伊母親 蘇雪惠 一同至告訴人邱良忠家中,將130萬元交予邱良忠,經邱良忠點收確定金額無誤後,就請邱良忠簽立證明書等語。經查:⑴證人即被告母親蘇雪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跟被告
到邱良忠住處後,就將130萬元交給邱良忠,伊有把錢攤出來,請邱良忠點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復有邱良忠收受130萬元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核與被告牛偉倫上開辯解相符,且證人蘇雪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因為告訴人要求伊等先給付130萬元,所以伊就先向 謝士元 借這筆錢,等到保險公司將這筆款項撥下來後,伊再返還給謝士元,謝士元就於98年9月
9日將錢拿到伊公司給伊,後來保險公司將這筆款項撥到伊的帳戶後,伊就跟謝士元一起去伊開戶的苗栗銅鑼郵局領出來當場返還給謝士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亦與證人謝士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蘇雪惠要去告訴人家的前一天,伊在蘇雪惠公司的外面將130萬元現金交給蘇雪惠,後來蘇雪惠在苗栗的郵局領出這筆款項交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3日確有匯入一筆1,302,00
0元至證人蘇雪惠上開銅鑼郵局帳戶內,而於98年9月24日即由上開銅鑼郵局以現金提領120萬元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101年1月9日書函及蘇雪惠銅鑼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益徵證人蘇雪惠上開證述係向證人謝士元借款用以交付告訴人邱良忠之情,應堪採信。
⑵另證人即富邦公司負責本件理賠之人員 胡徐育 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本件和解之金額為350萬元,其中130萬元因為由蘇雪惠先行給付予被害人家屬,所以後來是匯款給蘇雪惠,因為伊事先就有跟保戶說如果有支付這筆錢給對造,就要出具證明書,以證明對方有收到這筆款項,伊收到書面資料後還會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確認有無確實收到這筆錢,所以伊於98年9月15日收到卷附之證明書後,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良忠聯絡,後來邱良忠就主動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收到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1頁),核與卷附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1月17日富保業字第1010000077號函及檢附之賠案文件資料、證人 胡徐育庭 呈之賠案處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52頁,卷二第13頁)相符,且由邱良忠之調查筆錄(見98年度相字第1059號卷第10頁)所載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及證人胡徐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9月15日當天打電話跟伊聯絡之人,跟伊之前對話之邱良忠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益徵證人胡徐育於收受上開證明書後,確有與邱良忠確認是否收受上開130萬元,而經邱良忠確認後,始撥款予蘇雪惠,堪認邱良忠確有收受上開130萬元甚明。
⑶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姜梅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9
月10日當天被告並未給付130萬元,被告等人只有要邱良忠在證明書上簽名而已云云,惟此已與上開之事證未合,且依證人范姜梅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邱良忠簽立該張證明書時伊及隔壁鄰居都有在場,伊先生原本有在場,後來正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衡情范姜梅菊當時既有在場,為維護邱良忠之利益,自當積極瞭解及詢問何以簽立上開證明書,縱認其因不識字而無法明瞭證明書之內容,亦可請教在場之鄰居,或待其先生返家後再行處理,自無可能任由邱良忠隨意簽立該份文件;再者,依證人范姜梅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刷存摺確認有收到賠償之220萬元當天或是隔幾天,將存摺拿給鄰居看,伊鄰居告訴伊還差130萬元,伊才知道這件事,但伊並沒有主動跟被告或被告的母親反應這件事,想說被告會自己打電話來,就傻傻這樣等,但是被告就都沒有打,伊鄰居也有跟伊說如果被告不給伊錢,就去告被告要被告給付這
130萬元,但是伊都沒有去告,後來99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後,伊因要求被告負擔邱光男的火葬費用才去觀音鄉調解委員會找免費的律師諮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
190頁、第207至211頁),並參以證人范姜梅菊係於98年9月23日收受220萬元之賠償,亦有邱良忠、 邱文心邱文玉 之中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是倘被告當時並未給付130萬元之賠償,衡情證人范姜梅菊為維護邱良忠之權益,自應主動向被告或蘇雪惠反應,甚至經由鄰居告知得以尋求法律途徑向被告請求時,亦應積極處理為是,自無可能放任不管,反係於1年後之99年7月21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庭,復於檢察官主動訊問有無和解時,始被動地陳述尚未收到被告130萬元之賠償,是證人范姜梅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則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尚難遽採。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依和解書之內容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350萬元,是公訴人上開主張認無理由,而無足採。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另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邱良忠受傷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良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本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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