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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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9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介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介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司機,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後,竟未依約交付予公司而挪為他用,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之收據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45-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於民國109年8月4日償還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6萬2,350元,此有上揭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所開立之收據3紙可證,足徵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91號被告陳介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275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聰為新竹縣○○鄉○○村○○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平鎮營業所之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介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內,將該日配送後收取自客戶處之代收款項共45筆計新臺幣(下同)計5萬7,336元,實際僅繳回2,336元,未依規定全數繳回公司,而將差額5萬5,00
0元挪用於償還個人貸款,以此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新竹物流公司平鎮營業所會計主任 林淑華 發覺,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平鎮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平鎮所公款已收未繳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所侵占之5萬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