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佩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伍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只,驗餘凈重陸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3
6號被告林佩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海洛因
5包、神仙水3瓶經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係供被告施用,而不諭知沒收銷燬。且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經本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神仙水3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於103年7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
在被告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8樓之1住處,連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毒品分裝袋及行動電話等查扣,經警移送偵辦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起訴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後再以103年度偵字第15045、16456、17839號起訴被告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上開2案,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及103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查扣之粉末5包(合計凈重6.66公克,因
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凈重合計6.6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045、16456、1783
9號起訴後,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認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復未就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查扣之海洛因5包聲請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承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既未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神仙水3瓶,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神仙水3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045、16456、17839號以被告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認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神仙水3瓶與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而觀前揭10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有何施用內含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3瓶,是否另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上揭起訴犯行之關係為何?均有待檢察官進一步為相關偵查作為。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扣案神仙水3瓶之行為,既尚未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換言之,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
3瓶,恐屬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之證據,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扣案之神仙水3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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