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07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勾結他人偽造文書、竄改銀行資料,已過時效後起訴,矇混法官,應處誣告罪。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無借據僅有債權憑證,已過時效,偽造繳款明細,再審相對人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無公信力,數據偽造,諸多矛盾,應開啟再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即陸續以發現新事證等為由針對前一次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8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旋對111年度聲再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意旨則係針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未表明對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