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立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朴子 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後「小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劉立偉得預見該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於109年12月16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魏○○將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再於109年12月16日13時許起,與魏○○攀談,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26日15時9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及於109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依序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2000元、5萬2000元、3萬5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3萬5000元部分,應予補充)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立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3至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至11頁)。
(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8頁)。
(四)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及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0至32、36至3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周」,容任「小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贓款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業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偵卷第48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小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有從「小周」處借得3萬元,然此係其與「小周」間之借貸關係,且被告嗣亦已還清上開3萬元借款,難認此部分借款係屬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存摺、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