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14號上訴人 葉忠俊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上訴人 葉忠信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複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葉林寶治 係兩造母親。被上訴人於葉林寶治生前向葉林寶治借款新臺幣(下同)1646萬元以供清償其債務,而因葉林寶治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係葉林寶治管理伊之財產所得,葉林寶治嗣將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且將書寫「媽共清償忠信的債務1556萬加上90萬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共計1646萬元1556+90=1646」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即債權憑證交予伊收執。爰以本件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本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4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31日(即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葉林寶治為伊管理財產,而以伊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再以該不動產出租所獲租金繳納貸款,故並非伊向葉林寶治借款;且縱伊有向葉林寶治借款,葉林寶治亦未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字條並非伊或葉林寶治所書寫,上訴人先稱系爭字條係伊所寫,後又改稱係葉林寶治所寫,前後矛盾;且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系爭字條作為證據時,其上並未蓋用任何印文,可見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蓋有葉林寶治及其印文之系爭字條,係上訴人為於本件訴訟提出而變造,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故上訴人本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其1646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葉林寶治係兩造母親,兩造為兄弟關係,葉林寶治已於106年2月3日死亡,上訴人前於108年12月25日就葉林寶治之遺產,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受理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撤回起訴,並經該案被告同意其撤回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下稱系爭分割遺產案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概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葉林寶治生前向葉林寶治借款合
計1646萬元以清償債務云云,雖提出92年9月10日貸款申請書、94年3月27日協議書及99年10月3日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貸款申請書係其於92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850萬元;及其嗣就由葉林寶治代償其上開合庫銀行債務、由葉林寶治收取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號2樓、3號3樓、3號4樓及3號5樓房屋租金收益、其同意日後將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葉林寶治指定之人等事項,而與葉林寶治簽署上開協議書;暨其就原應分得父親 葉長會 遺產之統力實業有限公司股權部分,同意由葉林寶治取得或出售,並以之與葉林寶治為其代償合庫銀行貸款等合計1556萬元債務互抵等事項,簽署上開授權書予葉林寶治(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否認其與葉林寶治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參之上開文書,僅見被上訴人之債務、名下不動產及繼承父親之股權均由葉林寶治運籌管理,並未呈現被上訴人與葉林寶治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或葉林寶治係本於日後將請求返還借款之出借金錢意思而代償被上訴人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葉林寶治借款1646萬元云云,已難遽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葉林寶治將其對被上訴人之1646萬元借款債
權讓與伊,並將債權憑證之系爭字條交予伊收執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字條為證(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系爭字條係何人書寫一節,上訴人於原審先稱係被
上訴人所寫,於本院則改稱係葉林寶治所寫(見本院卷第93頁),若此確係葉林寶治生前交予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據,上訴人顯不可能就何人書寫之情為前後矛盾之陳述。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字條影本,雖有葉林寶治及上訴人之印文,惟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系爭字條原本,其上則根本無任何簽名或蓋印(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系爭字條復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特徵不同,葉林寶治則因欠缺相類同字跡可資憑比而無從鑑定,有卷附該局111年5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8890號函所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條係被上訴人或葉林寶治書寫及係由葉林寶治交予上訴人云云,已屬無憑。
⑵、又系爭字條僅記載「媽共清償忠信的債務1556萬加上9
0萬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共計1646萬元1556+90=1646」等文字,除無任何被上訴人與葉林寶治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應返還葉林寶治代償金額之文義外,亦未見有何葉林寶治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涵。矧葉林寶治於106年2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就葉林寶治遺產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業如前述;上訴人於該案並提出系爭字條為證,而將所稱1646萬元債權列為葉林寶治遺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遺產案卷查明(見該案卷第18、49頁)。倘葉林寶治確曾將上訴人所稱之1646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絕無可能於葉林寶治死亡後,卻先主張該1646萬元債權係葉林寶治之遺產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葉林寶治對被上訴人之1646萬元債權云云,並非有據。
⑶、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稱系爭字條係其
另一弟弟 葉忠和 所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惟此不僅與其之前先稱係被上訴人所寫、後稱係葉林寶治所寫云云,莫衷一是,已難採信,且依系爭字條所載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葉林寶治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及葉林寶治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葉林寶治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債權云云,仍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葉林寶治借款1646萬元清償債務,及葉林寶治將其對被上訴人之1646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其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46萬元借款本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4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31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