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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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英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英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0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旁,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周遭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腳踏車車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嗣 黃郁晴 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同年月19日14時10分許,在吳英龍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郁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英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扳手1支破壞腳踏車車鎖後竊取告訴人黃郁晴所有腳踏車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腳踏車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5、17至2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雖辯稱所持扳手僅係工具,沒有尖尖的,不是兇器云云。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黃郁晴證稱:我的腳踏車停在冷氣室外機架子旁,確定有上鎖等詞(見偵卷第9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是帶扳手,家裡用的那種,不是剪刀,可以剪東西、剪鐵絲,鐵做的,大概20公分(被告以手比目測),我是用扳手的剪子把車鎖剪斷,偵查跟原審審理中說的剪刀不對,是扳手、剪鐵絲那種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案扳手雖未扣案,然由被告行竊之手法係持扳手將車鎖剪斷,顯見該扳手確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此與該工具是否有尖銳之一端並無絕對關係。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以所持工具剪斷車鎖後竊取之(見偵卷第32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8、41至43頁、本院卷第40頁),僅係就該工具之名稱究竟是剪刀、扳手,前後供述尚非一致,然並不影響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爰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更正被告所攜帶之工具為扳手1支。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逕為判決科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其所持以行竊之工具為兇器乙節,並非可採,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至其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一情,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未端,且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小利即以上開方式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另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8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7月4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為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被告供稱已丟棄(見原審卷第41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前引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