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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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不滿 陳怡伶 未歸還其寄放之款項」更正為「因與陳怡伶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倒數第1至3行「以此方式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怡伶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貶損陳怡伶之人格。」補充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接續指摘陳怡伶積欠債務未清,且接續辱罵陳怡伶為白吃白喝之人,使途經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上開內容,足以貶損陳怡伶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正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接續以文字誹謗、辱罵告訴人陳怡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金錢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使用文字傳播方式詆毀、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近5年內均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非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再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節,暨被告從事自由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自省。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誹謗、侮辱之紙張,因已張貼在外,非在被告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正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陳怡伶未歸還其寄放之款項,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期間,在陳怡伶位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大門口外、新榮路83巷口、嘉義市西區成功街與西門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即福義軒成功門市附近區域)之公開場所,張貼其手寫包含「欠錢不還白吃白喝陳怡伶」或兼記載「欠25000元」及陳怡伶上揭居處地址與行動電話號碼等文字內容之紙張共約20張,以此方式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怡伶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貶損陳怡伶之人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正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張貼上揭手寫文字內容紙張照片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