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廷 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廷昱 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10年3月16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6526號、110年度執字第1747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不得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上開2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據上,聲明異議人之爭執,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