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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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萍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乘該店值班店員 陳坤陽 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得置於展示架上之麵包2個、罐頭4罐,與喉糖1瓶等物,並將之藏放於其穿著衣物口袋及所攜塑膠袋內,未經結帳便自店內離去。嗣經陳坤陽調取店內監視器攝得影像發現前情繼予報案,終為員警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陳坤陽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騙、被告竊得物品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為認定前開起訴事實之基本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能到庭就前開被訴事項提供說明,指定辯護人則對上述案發情節未予爭執,惟以:被告於實行如上行為時,已存有精神或其他心智缺陷之障礙狀況,應符合責任能力欠缺之不罰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所明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坤陽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證甚詳,而被告徒手行竊前開超商店內架上物品之相關經過,另有卷附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而其前後竊得之超商店內陳列販售物品,亦經員警查獲起出後拍照存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綜上,足徵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均有相關憑據。
(三)然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即不曾理智回覆所詢,待送由檢察官續為訊問,被告更對所質胡亂應答而多有離題,還稱:(扣得物品)是伊的,伊吃的就是伊的,本來就是伊的,在伊手上就對了,不用管伊是用什麼方法,有警詢、偵訊筆錄得為佐據,本院審酌上情,乃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用以確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於102年9月18日施以鑑定,認為:四、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陳女 (即被告)30歲時呈現聽幻覺,導致無法繼續就業,33歲期間母親曾協助陳女至圓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但診斷不詳,之後陳女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仁愛院區就診,並於日間留院復健治療,然陳女缺乏病識感,藥物順服性不佳。96年6月26日陳女首度因自言自語,被害妄想而至本院區急診,後陸續於本院區間斷就診。97年8月30日因陳女長期拒食家人準備食物,屢次至超商拿取飲水食物,造成干擾而由家人協助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98年7月23日陳女因母親中風需人照顧而辦理出院返家,出院後即無法規則就診,開始呈現精神病症狀,誇大妄想(認為超商或便利商店是自己的,拿東西不用錢,很多都是自己開的),或怪異妄想(認為自己是男人生下許多小孩),或外出遊蕩未告知家人行蹤。102年8月10日(按:於本案發生之後)陳女又於便利商店與人發生爭執,欲攻擊路人,而由警消協助就醫,至本院區急診後隔日入院治療。102年10月11日陳女出院轉由門診追蹤治療,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五、鑑定所見:2、精神狀態:陳女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經說明,自承可以了解鑑定目的,但仔細詢問後,仍有明顯離題情形,或是答非所問,甚至語無倫次,對於鑑定所涉內容並無明確理解。3、心理評估:陳女於會談中配合杜、注意力以及持續力不佳,言談常有離題情形,或答非所問,甚至語無倫次,鑑定人評估陳女雖經住院治療,鑑定時仍無法接受標準化之心理測驗。六、結論:綜合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陳女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而陳女於本案發生時,處於急性精神病混亂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陳女98年間出院後,無法接受精神科規則治療,以至於在案發前,四處遊蕩,行為混亂,已呈現精神病症狀以及急性混亂症狀許久,而於案發前,仍持續此精神病與急性混亂狀態,直到102年8月10日住院治療。就鑑定所見,本案行為時,陳女應係基於基本生理需求而至超商拿取食物,但礙於前述活躍精神病症狀以及急性混亂症狀,無法有計畫性、合理性之基本應對,對於所為行為性質與本質已無法辨識,更無法辨識其行為不法,遑論依其辨識而行為,因而涉及犯行;而陳女行為後,當日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呈現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之急性語言思考混亂症狀,亦可為佐證。綜上所述,陳女於本案發生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往生活疾病史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被告臨床之症狀所作成之判斷,無論鑑定者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本院另佐以被告緊接案發之後確有如上悖離常人之應答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實行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或已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業生缺陷,於刑法上自應將之評價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從而,本案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參照前述規定與判例意旨之說明,其行為當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鑑定報告除確認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係處於如上狀態,並表示:陳女於鑑定時,其精神症狀如思考言談混亂情形並未緩解,其仍有再犯之可能,為防範類似情形再次發生,陳女有接受精神科規則治療,或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尚曾出現如鑑定報告所示,於102年8月10日又於便利商店與人發生爭執,甚欲攻擊路人之狀況,充分可見若未對被告特別施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行為仍會存有不可預期之攻擊傾向或再犯危害可能,爰依上開規定另命被告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使被告能於將來規律接受醫學治療,養成配合就診習慣,以確保其症狀不再復發,並免除再度侵害他人之風險。
六、至參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受檢察官訊問時,及於鑑定實施過程中表現情狀,固可認其顯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況,然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之本院之審理期日送達證書乙紙可佐,本案復具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已見於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第294條第3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