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
林志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
189號),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志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一)林彥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志仁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林彥宏之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並居住於該址,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其鄰居 吳勇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且知悉該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樓梯間內;嗣林彥宏雖已另外覓得住處,惟尚未將該址房屋交還房東,仍為該址住戶,而持有該址房屋暨一樓(即同巷5號)大門之鑰匙。詎林彥宏、林志仁為取得後述事實欄所示搶奪犯行所需之交通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5日6時許,共乘林志仁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林彥宏告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該址樓梯間內,並將該址大門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交予林志仁,且在旁把風,復由林志仁開啟該址大門進入樓梯間內,持林彥宏所交付之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旋於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三、嗣林彥宏、林志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延吉街、清水路等處尋找犯罪目標,而於同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對面之清水國民小學第三校門口前,見 周融莎 單獨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林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志仁自後方接近周融莎,趁周融莎不及防備之際,由林志仁徒手奪取周融莎側背於身上之背包1只,內有紅包袋2個、現金新臺幣3,600元(含該2個紅包袋內之現金)、郵局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悠遊卡2張、護身令1個、LG牌行動電話1支、SONY牌相機1部、錄音筆1支、鑰匙1串、臺電出入證1張及印章4、5個等財物。林志仁、林彥宏得手後旋加速逃逸至新北市○○區○○路、中正路附近,並將該背包內之現金取出朋分花用殆盡,復將該背包連同現金以外之財物丟棄在新北市○○區○○路旁,且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底附近,再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又吳勇松發覺其所有之3FS-503號重型機車遭竊,即委由其子於102年10月25日10時37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林彥宏、林志仁涉有上開竊盜、搶奪犯嫌,乃於102年11月3日16時許及16時30分許,先後至林彥宏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林志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詢問林彥宏、林志仁, 乃彼 等皆坦承竊盜、搶奪犯行,而悉上情。另林彥宏、林志仁雖帶同警方前往彼等陳稱棄置背包、機車之地點,惟未能尋回任何財物返還吳勇松、周融莎。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宏、林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林志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二人帶同警方前往彼等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背包地點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
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吳勇松,暨該車失竊之地點、報案之時間等節,則據證人 吳松 勇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另證人周融莎就其背包遭搶奪之過程,與該背包內所裝之財物內容,及搶奪者之外貌特徵等節,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6、27頁)。再者,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二人行竊前所共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係000-000號,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車車籍,車主確為被告林志仁之母,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足見警方係依此循線查獲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至彼等住處詢問之始,即已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復具體詢問彼等是否涉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等語,堪信屬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因毒品案件遭查獲而向警方主動供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即非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彥宏、林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時間相隔約有半小時,且地點有異,被害人不同,手段亦殊,顯見彼等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彥宏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林志仁則有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彼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彥宏、林志仁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先竊取機車後,復共乘該機車於晨間隨機搶奪路人之背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二人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見彼等賠償被害人,或確實協助警方取回彼等棄置之贓物返還被害人,難認被告二人已盡力彌補彼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吳勇松、周融莎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不符併合處罰之要件,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且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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