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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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弘於民國105年4月1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57BAR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猶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KMX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4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某處時,不慎與 鄭文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鄭文瑞未受傷),陳健弘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嗣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高醫中和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為其抽血檢驗結果,經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3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9065mg/l,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雄檢偵字第11734卷第
7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警員 潘建文 105年4月1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人鄭文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醫中和醫院105年4月1日診字第105040124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暨所檢附高醫中和醫院105年4月1日出具之緊急生化檢驗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5、20、21、23、29至3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1.3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0.9065mg/L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7日至106月6月6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予以撤銷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2至4頁);並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 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1.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達0.9065mg/l,酒測數值甚高,危險性較大,且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復不慎與被害人鄭文瑞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交通肇事,除造成其本身受有傷害外,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