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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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羅淑媛
羅淑慧 相對人 羅寶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嗣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有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