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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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廖綉枝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廖綉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廖綉枝與 郭曉棠 為鄰居關係,其2人間前因細故素有嫌隙。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郭曉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李廖綉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跛腳」(聲請意旨誤載為『死跛腳』)、「娶一個中古的」、「不要臉」等語(均為臺語)辱罵郭曉棠,足以貶損郭曉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郭曉棠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廖綉枝雖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出口講「跛腳」、「娶一個中古的」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罵「不要臉」、「娶一個中古的」(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時告訴人開車經過伊住處門口,並將車子停在馬路上,且打開車窗探出頭來往上看,伊當時正站在伊住處2樓窗邊,伊將窗戶打開朝向告訴人所在方向罵告訴人,但伊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只有罵「死跛腳」、「娶一個中古的」云云;另稱:錄影畫面中辱罵告訴人之女子有戴眼鏡,不是伊,應該是告訴人母親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
20、21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出口「跛腳」、「娶一個中
古的」、「不要臉」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曉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5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並經本院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亦有本院
105年1月25日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於上開處所門口前,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錄影畫面中1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持續以臺語「跛腳」、「不要臉」及「娶一個中古的」,並數次以手指告訴人、作出食指在臉上比劃羞羞臉之動作等節,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0、21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光碟後改稱該錄影畫面中辱罵告訴人之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係告訴人之母親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向在場人即被告次子 李富春 確認後,經李富春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上開錄影畫面中穿著粉紅色上衣女子為被告本人無訛(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此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一致;基此足認被告確為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述言詞出口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人之事實,已甚明確。從而,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實無足採。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
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且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當時為上開言詞係位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馬路旁,此已有前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結果1份存卷可按;基此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之地點,當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公共場所,要無疑義;則依斯時情狀,被告上揭所為辱罵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故辯護人認被告並非在公然場所對被告辱罵一節,尚無可採。又「跛腳」、「娶一個中古的」、「不要臉」等言語,在前述語句脈絡下,復加被告以食指筆劃做出羞羞臉之動作,確有刻意使告訴人難堪,或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之效果;再者,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前因素有嫌隙,認係告訴人報警稱其有精神疾病,致其遭強制送醫治療,因而心生不滿,遂以憤怒之情緒而為上開言詞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刻意為上開言詞攻擊、辱罵告訴人之情,自堪認定;則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之情,甚為明確,故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至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俱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居住噪音問題而生糾紛,因而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2人間之爭議、糾紛,竟在上開公開處所,當場以上述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名譽及人格,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因告訴人並無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簡字卷第6頁),然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以稍減輕或彌補其所生損害;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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