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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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列:「嘉義縣朴子市」之後增列「長庚醫院」,第3列「6N」之前增列「C」。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專畢業之學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占他人遺失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33,000元,侵占12日之犯罪手段及情狀;上開筆記型電腦已返還被害人 張世佳 ,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亦不請求民事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