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桂 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並於102年12月24日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及後附計算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5,17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繳費日期│備註│├──┼───────┼────┼─────┼───┤│1│裁判費│43,471元│102.07.17││││││││├──┼───────┼────┼─────┼───┤│2│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02.08.30││││(國內版)││││├──┼───────┼────┼─────┼───┤│3│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102.08.31││││(海外版)││││├──┼───────┼────┼─────┼───┤│合計││45,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