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黃金億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30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18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
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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