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58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指略謂:伊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由法院另為適宜處分等語。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迭次傳喚、拘提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人皆未出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有何和解進度;參以告訴人據狀表示:被告並無誠意和解,伊因本件身心受嚴重傷害,上訴人即被告凶神惡煞的相貌一直浮現,伊真的不想再次看到被告,也不願與被告和解了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48頁)。
(二)本件犯罪事實復有卷附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即告訴人之具結證述等可憑。
(三)綜上,本院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改判云云,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