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鑲黃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被上訴人 高茂庭
高韶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2年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民國101年
1月31日終止,該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高茂庭、高韶霙同年
1月22日至同月31日之工資,但1月21日是該年春節前最後上班日,同年1月31日被上訴人高茂庭、高韶霙僅辦理業務交接,非勞動契約終止日,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該公司給付同年1月22日至31日之工資,原判決本訴部分,判決該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高茂庭、高韶霙新台幣(下同)17,594元、7,670元,及均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違誤;⑵原判決既認勞雇雙方可約定試用期間,雇主於試用期間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未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可終止適用契約,就勞工而言,在試用期間如發覺工作與志趣不合或無法勝任,亦可申請離職,在試用期間賦予勞雇雙方評估後續是否訂定勞動契約之選擇權,則試用期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等契約關係之規定,非勞動基準法之行政法上規定;⑶被上訴人高茂庭於100年9月20日先被該公司試用,試用期間3個月,但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高茂庭已合意延長試用期間,此合意無需以書面為之,被告高茂庭於職務事項之執行,如有牟利或其他有損該公司之行為,該公司得選擇終止試聘,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該公司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高茂庭、高韶霙提起本訴部分);㈢被上訴人高茂庭、高韶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40元(委他人辦理費用,17,000元、罰鍰2,520元),被上訴人高茂庭應給付上訴人4,220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按原判決係因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至101年1月31日始終止,故認上訴人至該終止日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部分認定合於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陳稱上開勞動契約非至101年1月31日始終止,因認其無給付同年1月22日至31日工資之義務,但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之職權,本院本應予以尊重,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該部分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應認上訴意旨⑴部分,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
四、原判決故肯認勞雇雙方可約定試用期間,在試用期間賦予勞雇雙方評估後續是否訂定勞動契約之選擇權,但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等與契約關係相關之規定,反之依該法第1條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對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等並未加以規範,從而勞雇雙方在含試用期間之勞動關係中,本有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認試用期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等契約關係之規定,非勞動基準法之行政法上規定,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等契約關係規定,而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法規定之情形,且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則亦難謂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應認上訴意旨⑵部分,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亦非合法。
五、兩造間試用期間有無合意延長,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屬原審之職權,本院同應予以尊重,而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高茂庭否認有延長試用期間之合意,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高茂庭已有該合意,而認無法依上訴人單方面所辯,認定試用期間已有延長之合意,此部分上訴意旨僅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茂庭有延長試用期間之合意,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該部分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仍難謂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上訴意旨⑶部分,同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仍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均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即無參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