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被告 范姜右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三段357巷1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右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1年9月5日22時許起至翌日(6日)4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某酒館內,飲用酒類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二段278號前時,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4時54分許,對范姜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范姜右之 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0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俊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