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9號),茲就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被告同案被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則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進行即以101年度簡字第488號另行審結):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緣被告黃聖文與 郭筱琳 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因拒絕與郭筱琳分手而欲與郭筱琳談判,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241之1號附近等候郭筱琳,嗣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見郭筱琳由告訴人 吳秀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經過該處,黃聖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將告訴人吳秀清及郭筱琳撞倒,導致告訴人吳秀清因此受有胸壁及臀部挫傷、右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吳秀清上揭機車之右側烤漆亦因此遭刮傷(郭筱琳受傷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吳秀清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查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秀清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