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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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不諱」、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江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曾於民國99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及單親撫養子女、父母之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50號被告陳江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又至朋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陳江泉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過昌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