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8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6日10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20巷前停止待轉後,再沿建楠路由南往北方向欲駛入120巷,本應注意慢車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車輛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車輛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無照駕駛之 李岳峰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沿建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而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相互撞擊,致李岳峰當場倒地,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1日21時5分許,仍不治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警員 王清榮 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341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診字第950711084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過失致死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及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騎乘腳踏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及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至被害人李岳峰無照駕駛並亦疏未減速慢行,雖亦有過失,然此並未影響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又被告因而與被害人李岳峰肇事,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義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末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被害人輕、所造成之損害,並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