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尋找工作,因而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明知「阿國」佯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求職徵人廣告為餌,實際對於求職應徵者從事不法詐騙犯行,竟仍以每次收款可獲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允諾受僱於「阿國」而出面與被害人接觸,二人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阿國」在不詳時地,以換貼甲○○所交付照片之方式,變造於不詳時地取得之 李志男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左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見聯合報上刊登「徵求主管司機」之廣告,即撥打廣
告上之電話應徵,「阿國」即指示甲○○持前開變造之李志男車站與丙○○會面,甲○○到場後即出示行使該變造之李志男於丙○○,足以生損害於李志男,並收走丙○○備妥之等證件,隨即表示即可前往松山火車站前之飯店接送老闆,惟於丙○○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飯店之途中,「阿國」佯以行動電話聯絡甲○○,誆稱老闆之座車遭人破壞,如欲派遣其他車輛則須先繳付押金十六萬元等語,以此方法詐騙丙○○,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甲○○之慫恿下一同前往臺北市○○路之和平當鋪,將其前揭六T─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質借八萬元,得款後與甲○○共同乘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國聯飯店,甲○○復向丙○○詐稱要將典當汽車所得八萬元交付老闆,作為使用其他車輛之押金,令丙○○在飯店樓下等待,惟甲○○一去不回未再出現,至此丙○○始知受騙,甲○○等人因而詐得八萬元。
㈡甲○○將取得之丙○○
冒用丙○○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甲○○對於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情),用以刊登在報紙之應徵司機求職廣告上,並以該電話作為聯絡詐騙之工具。嗣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見中國時報刊登之「 萬泰 專業接送、高級接送司機」分類廣告後,即撥打其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求職,甲○○、「阿國」及 林陪景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國」與乙○○聯絡約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松山火車站見面,並指示甲○○屆時出面,甲○○到場後即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李志男證金二十四萬元等語,然因乙○○現金不足,「阿國」即以電話指示甲○○帶同乙○○前往臺北市○○○路之「亞航旅行社」與林陪景會面,由林陪景陪同乙○○進入該旅行社刷卡購買臺北至高雄之來回機票五十餘張,刷卡消費金額共計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一筆為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一筆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經林陪景扣除部分利息後,實際支付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予甲○○,機票則由林陪景買回取走,惟因金額仍嫌不足,甲○○又慫恿乙○○前往臺北市○○○路之「國豐融資公司」,以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十五萬元,甲○○並當場偽以李志男之名義簽立收據一紙,並於其上偽造「李志男」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表示係李志男收受該款項之用意,並交付該收據予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志男,並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二十萬餘元,嗣「阿國」來電表示須立即前往國聯飯店,俟到達國聯飯店後,甲○○即藉故離開,令乙○○於飯店樓下等候,隨即不見蹤影,乙○○久候未果方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方鑑定比對甲○○於上開收據所按捺指印之指紋後,始循線查獲甲○○。
二、甲○○因曾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用未償,明知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辦新的門號及寬頻網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志男」之木質印章一枚,嗣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八日持前揭變造之李志男」印章,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汐止營運處申請架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ADSL寬頻網路線路,並分別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上各偽造「李志男」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係李志男申辦該門號及寬頻網路服務之用意,並提出該申請書而行使,使中華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李志男申辦該等電信服務,遂予以同意裝機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二樓甲○○之居所,並提供通話及上網等電信服務,亦足以生損害於李志男。甲○○使用該等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服務後,於九十二年四、五、六月間均未支付電信費用,迄上開二線電話及網路線路拆機時止,總計各詐得相當於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九千三百三十二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志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復有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李志男」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卷㈠,第六二頁)、和信電訊公司函覆之該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資料(見同上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中國時報「萬泰專業接送、高級接送司機」分類廣告影本(同上卷,第六四頁)、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影本二紙(同上卷,第六三頁)、以「李志男」名義簽立之收據一紙(同上卷,第八九頁)、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九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同上卷,第二六、二七頁)、中華電信公司傳真本院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欠繳及拆機紀錄一紙(見本院卷,第五二頁)附卷可稽;且經警方將以「李志男」名義簽立之收據上所捺印之指印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二○○六一五○二號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八五頁以下)。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李志男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李志男名義簽立收據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李志男名義填寫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林陪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與被告及「阿國」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志男」之印章一枚,屬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對丙○○、乙○○出示變造李志男文書(以李志男名義填寫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以「李志男」名義簽立收據交付乙○○之目的,在於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行使變造李志男,並偽造李志男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其目的無非在於詐得使用電信及寬頻網路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各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條文,惟已於犯罪事實內論及被告變造李志男書犯行業已起訴,復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該法條在卷(九十三年度蒞字第八五四八號論告書,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另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以李志男名義申辦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李志男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與他人共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利用他人求職心切之心理而使詐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財產之損害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名片、電信帳單、ADSL服務完工通知書、收據、寬頻上網手冊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一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八頁),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經核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依據│備註│├──┼────────────┼───┼──────────┼────────┤│㈠│變造之「李志男」身分證│壹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影本見九十二年度│││││第二款│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卷㈠,第六二頁│├──┼────────────┼───┼──────────┼────────┤│㈡│中國時報「萬泰專業接送、│壹紙│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影本見九十二年度│││高級接送司機」分類廣告││第二款│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卷㈠,第六四頁│├──┼────────────┼───┼──────────┼────────┤│㈢│以「李志男」名義簽立之收│各貳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原本見九十二年度│││據上偽造之「李志男」簽名│││偵字第二四七三七│││及指印│││號卷㈠,第八九頁│└──┴────────────┴───┴──────────┴────────┘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依據│備註│├──┼─────────────┼──┼────────┼──────────┤│㈠│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二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第二四七三七號卷㈠,│││造之「李志男」簽名│││第二六頁│├──┼─────────────┼──┼────────┼──────────┤│㈡│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九│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第二四七三七號卷㈠,│││之「李志男」簽名│││第二七頁│├──┼─────────────┼──┼────────┼──────────┤│㈢│「李志男」木質印章│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一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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