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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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昭美 (即 林石柱 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0六年
度司執字第一0六六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
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石柱與訴
外人 穆淑芬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0
年度票字3729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鈞院91
年度 司執梅 字第1942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聲請人未與被繼承人林石柱同財共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相對人竟仍持上開債權憑證
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6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
臺幣(下同)140,888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4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之股票及
退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許相對人
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6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卷宗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以未與被繼承人林石柱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
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雖已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股票
及退稅,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14日始核發扣押命令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於106年9月18日回覆:尚無應
退稅款債權等語,則是否能有效扣押,尚未可知,爰審酌上
情暨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0,888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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