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被 告 梁國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05年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295元(工資10,902元、材料費46
,39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0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127元(計
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計43,029
元(計算式:10,902元+32,127元=43,029元)。
二、按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東豪 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會
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二
車卻因而發生擦撞,足見彼此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則林東豪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林東豪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
一,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515元(計算式:
43,029元×1/2=21,51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393×0.369×(10/12)=14,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393-14,266=32,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