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鈴霓
被 告 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至106年3月止
,前後在不同捷運車站,未購買捷運車票即直接尾隨其他乘
客混夾進站,搭乘原告營運之臺北捷運系統,遭原告查獲計
有24次,合計車費及依法罰以違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395元,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催繳,皆拒不繳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客欠繳
案件統計表、旅客補繳車費處理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16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4,395元,而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