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徐士鈞
被   告  王秀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士鈞於民國97年至100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王秀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468,466元,約
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106年7月26日)起
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徐
士鈞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總計338,132元;又被告王秀鎔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
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台
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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