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許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22日起按月償還本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259,627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
仍不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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