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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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榮中禮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
服務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玖拾參年貳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辦理因「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而於民國(下同)91年8月7日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網公開招標,並於同年月30日決標於「名一車企業有限公司」,並將契約副本陳上級機關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備核。嗣經退輔會以91年9月25日輔壹字第0910013359號函示「...二、按貴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招標『投標須知』拾之二規定,同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品,於不同級距,價格有差異者,為無效標單。查得標廠商『名一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標價,有多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品,於不同級距,所報價格不一致,應屬上開規定之無效標單,貴處即不得決標予該廠商,竟予決標。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並依採購法規定,通知次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及審查程序。」,被告機關遂依該函重新審查該次投標之其它廠商,發現均有違法投標須知拾之二規定之情形,遂函告各參與投標之廠商其所投標之標單為「無效標單」,並告以將擇期上網公告重新招標。原告亦為依公告參與該次投標之廠商,於收受被告「無效標單」之通知後,認為其所提之標單並無被告所列無效之原因,提起異議,惟被告在尚未處理該異議前,即展開第二次招標業務,並決標予「柏祥公司」,原告不服,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結果以「招標機關(即被告機關)判定申訴廠商(即原告)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之決定,應予撤銷。」,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被告如聲明之給付。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計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招標。並須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事宜,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定本法」﹔第3條「適用範圍之規定...」,被告為規定範圍屬之;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再按「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已於93年8月26日由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終了,故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之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規定。依台中地方法院民事93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明示招標機關依法辦理招標事宜,要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又前揭判決針對此部分判決無審判權,故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訴訟主張上開給付,並無更行起訴之問題。
(三)原告遵循招標機關所制定之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招標機關91年8月21日「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案開標。竟於91年11月15日中市處字第910005045號函通知原告標單為無效標單。經原告於91年12月4日親洽招標機關詢問原因,得知原告因樂隊計算差異,遭誤認為同品項、同規格、價格不同而判為無效標單。但經原告詳細核對標單之品項及規格,發現事實應為同品項(樂隊),但規格不同(火葬第三級第八項為八名,另土葬第四級為二十名(送墓地)含車),故價格上有差異,承辨人員判為無效標單,顯然有誤。
(四)原告於92年1月6日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91年11月15日所為原告無效標單之決定,仍由最低報價廠商獲得得標權。經審議判斷書主文招標機關(即被告)判定申訴廠商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之決定,應予撤銷。
(五)被告於92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本處(即被告機關)91年11月15日中市處字第910005045號函,對貴公司(即原告)『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標單,判為『無效標單』之決定,予以撤銷」。足證被告玩權弄法、視法律為無物,以官欺民。
(六)綜觀上述事實,被告有下列違法不當:
1、被告已於92年8月28日依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審議判斷書,以中市處字第0920003994號函,撤銷原告「無效標單」之判決,可見被告已承認誤判原告「無效標單」之事實。反推原告竭盡心力所投標單應屬有效標單,本應決標於原告。今因被告曲解法令誤判而損害原告得標之權利,致使原告誤失得標的時間點。卻以撤銷判決即要了事。如果廠商因標單書寫錯誤或無誠信履約,機關則以沒收押標金甚至公告不良廠商...等等處罰廠商不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如今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時,卻可發個公文說其撤銷判決,就沒事了。廠商所求公平待遇何在?政府採購法豈能任由被告玩弄於股掌之間?
2、若被告答辯狀中所言實屬,依採購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經採購小組研議後,裁量決定重新上網公告辦理第2次招標。又為何在91年9月25日在接獲退輔會通知,及依規定逐一審查次低標廠商標價,發現剩餘12家廠商,均違反投標須知拾之貳之規定。此與被告所辦理採購事實與答辯狀中明顯有前後矛盾強詞奪理之處。
3、依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觀看本招標案有13家合格廠商投標,就應依規定開標與決標。豈能因被告誤判標單及自行規定標案不存在,而使原告竭盡心力參與的努力白費。
(七)茲將本件原告請求費用明細說明如下:
1、西屯─建德街車資共計四趟。西屯係指榮中禮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台中市○○區○○路3段282號之所在處。建德街係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被告)台中市○區○○街○○○號之所在處。車資明細及事由分別為91年8月15日由原告處至被告處購買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採購案標單之車資、91年8月20日由原告處至被告處投遞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採購案標單之車資、91年8月21日由原告處至被告處參加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採購案開標之車資、92年1月3日由原告處至被告處參加該處所邀請協調會議之車資。以上四趟,每趟以來回及等待時間,依計程車之收費計算,每趟分別為695元、690元、1120元、770元。
2、購買標單文件─向被告購買招標文件工本費為300元整,摘錄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規定如附件二所示。
3、購買標單工資本項為聘請專人至被告處購買標單之工資,支付工資1000元整,收據如附件三所示。因原告屬殯葬服務業無故定工作僅為小規模經營,在殯葬服務業中員工流動性高,故需聘請臨時人員前往購買標單。
4、請專家填寫標單文件工資本次招標案標單分火葬七級、土葬四級,共計11張標單之多,其每張報價均須符合同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品,於不同級距,價格不得差異者;且同品項但數量不同者應價格比例相同;同一品項如有可選項時,該品項之價格應按級距等級遞增之規定,以前項其他廠商所犯錯誤相對應,足證喪葬事務之標單需藉由專業人員來設計填寫。而且還要可以得標及得標後保證公司會有利潤。故原告花費陸萬陸仟元,聘請專家精心計算。收據如附件六所示。其精心設計之標單明細如附件七所示。
5、投遞標單人員工資聘請專人至被告處投送標單之工資。支付工資1000元整,收據如附件八所示。因原告實屬殯葬服務業無固定收入僅為小規模經營,在殯葬服務業中員工流動性高,故需聘請臨時人員前往投送標單。
6、參加被告協調會工資依被告中華民國91年12月17日中市處字第0910005534號函辦理(書函如附件九所示)。原告之董事甲○○因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且得知被告在92年1月3日下午3時當日已將此標案決標於其他廠商,深怕在協商之時疾病突發及專業知識不足,故聘請臨時專業人員丁○○於當日,依函赴被告處與其協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疑義事宜。其支付工資共計4000元整,收據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所示。
7、書狀撰狀費共計6筆,說明如下:
(1)中華民國91年12月4日基於政府採購法為新興法令,且殯葬服務業之採購案熟知的人員不多,故聘請對於殯葬服務有專業知識的人,以同理心,站在原告的立場上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提出採購異議書狀(異議書如附件十二所示),費用為壹萬陸仟元整(收據如附件十三所示)。
(2)中華民國92年1月4日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之法定期限內處理原告之異議,故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採購申訴書狀(申訴書如附件十四所示),費用為伍仟元整(收據如附件十五所示)。
(3)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參加工程會採購申訴預審會議向工程會提出採購申訴補述書狀(申訴補述書如附件十六所示),費用為伍仟元整(收據如附件十七所示)。
(4)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依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及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原告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故向台中市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起訴書狀(民事起述狀如附件十八所示),費用為陸仟元整(收據如附件十九所示)。
(5)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向台中市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補訴書狀(民事補述狀如附件二十所示),費用為伍仟元整(收據如附件二十一所示)。
(6)中華民國92年2月16日向台中市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狀如附件二十二所示),費用為陸仟元整(收據如附件二十三所示)。
(7)總計共六筆,共計花費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整。
8、台中─台北工程會車資本項支出台中係指原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3段282號之所在處。台北工程會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所在處。車資明細及事由分別為:92年5月14日由原告處至工程會參加「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訴92010)採購申訴預審會議之車資,開會通知單如附件二十四、92年6月16日由原告處至工程會參加「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訴92010)採購申訴預審會議之車資,開會通知單已遺失、92年8月5日由原告處至工程會參加「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訴92010)採購申訴預審會議之車資,開會通知單如附件二十五。以上三趟台中、台北往返車資,每趟伍仟元整,共計壹萬伍仟元整,收據如附件二十六所示。
9、工程會審議判定費依採購申述審議委員會收費標準繳納申訴審議費用新台幣參萬元整。此有聯信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IAC00000
00、到期日:92年1月16日)新台幣參萬元整,憑票支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銀行支票影本如附件二十七及工程會函文檢送採購申訴審議費收據,函文如附件二十八所示可稽。
10、出席工程會議工資(甲○○)甲○○為原告之董事,對本採購較為熟悉,故聘請董事親自出席工程會之申訴審議會議。分別為92年5月14日、92年6月16日及92年8月5日至工程會參加「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訴92010)採購申訴預審會議之工資,開會通知單如附件二十四、二十五。以上三趟台中、台北往返工資,每趟肆仟元整,共計壹萬貳仟元整,收據如附件二十九所示。
11、出席工程會議工資(丁○○)甲○○雖為原告之董事,但有高血壓及心臟病,深怕在開會之時疾病突發,且丁○○曾陪同甲○○前往被告處參與協商事宜。對本採購案之來龍去脈熟悉,故聘請丁○○出席工程會之申訴審議會議。分別為92年5月14日、92年6月16日及92年8月5日至工程會參加「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訴92010)採購申訴預審會議之工資,開會通知單如附件二十四及二十六。以上三趟台中、台北往返工資,每趟肆仟元整,共計壹萬貳仟元整,收據如附件三十所示。
12、裁判費92年審字第61115號依工程會審議判斷書主文招標機關判定申述廠商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之決定,應於撤銷。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向招標機關償付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前項所指費用非工程會申訴審就範圍,故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第2節、第3節規定向台中地方法院繳交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整。
13、裁判費93年審字第1550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第2節、第3節規定向台中地方法院繳交裁判費。
14、綜上所述,原告參與本招標案於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整。
(八)綜上所陳,被告已承認誤判原告「無效標單」之事實。依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還我廠商應得權利。狀請鈞長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免受損害,實為德便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壹、程序上
(一)本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之程式,台中地方法院民事93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第15頁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上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6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台中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據此,被告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於民國88年10月7日函頒「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作業要點」,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此為「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招標由來。
(二)招標、決標、廢標經過:被告於91年8月7日公開上網(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辦理91年「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招標(以下簡稱第一次),91年8月21日開標,第一階段投標廠商證件審查,投標十三家廠商合格無誤,第二階段投標廠商報價價格競標,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及採購法第58條相關規定,決標於第三低標「名一車公司」(決標價新台幣3,409,020元),並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公告決標公告(相證二),同時依規定將決標結果報退輔會核備,退輔會指示:「按本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招標『投標須知』拾之二規定(相證三)同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品,於不同級距,價格有差異者,為『無效標單』。查得標廠商『名一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標價,有多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品,於不同級距,所報價格不一致,應屬上開規定之『無效標單』,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並依採購法規定,通知次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及審查程序」。被告遵退輔會規定,撤銷得標商「名一車企業有限公司」得標,並審查其餘十二家標單,而均有違投標須知拾之二同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品,於不同級距,價格有差異者,為「無效標單」,因此將判定結果通知投標廠商,及將擇期上網重新招標,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並公布無法決標之公告。
(三)第二次「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招標,於91年12月27日辦理,並決標予柏祥公司。
(四)爭議事項為同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品,於不同級距,價格有差異者,為「無效標單」,原告認為投標單被判定為「無效標單」不服,因而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2月25日函,說明請求撤銷91年12月27日所為決標結果,核屬被告管理。另申訴委員會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判定原告投標單文件為「無效標單」應予撤銷。被告依審議判斷書於92年8月28日以中市處字第0920003994號函,撤銷原判決。
(五)另被告所言撒銷「無效標單」後,應依投標須知第拾壹條決標原則第五項規定,理應決標於原告。而該條全意為:「本處於開標後,如認為最低標之廠商,總標價或部分單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通知廠商於收受送達兩天內提出成本分析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通知期限提出說明,說明不合理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以此類推」因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即公平合理原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別待遇」、「於不違反本法規定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決定」,被告經採購小組研議後,裁量決定重新上網公告辦理第二次招標,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此點理應決標於原告顯屬原告誤解法令。
(六)原告因「無效標單」撤銷,認為被告並未對所受權益損害予以補償,因而向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被告賠償:1、因投標單撤銷「無效標單」,標單為合格標單,依理應由原告得標,而原告未得標,因此要求依照各級距預算及預估人數總額以淨利百分之二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6條第1項,因未判定原告得標致原告所失之利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2、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並均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第一項要求,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93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無理由在案。第二向請求亦經前揭判決無審判權在案。
(七)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係就同條第1項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係就招標機關採購(即招標)過程違反法令而為之規定,檢視被告此次招標過程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處,同時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委員會申訴意旨為:「不服招標文件被判定為無效標單」,經審議判斷後亦末指明被告於招標過程中有違反法令之處,審議判斷結果被告亦依規定辦理,針對該購案原告無損害,固原告是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耍求被告給付原告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給付?再者,依原告94年1月13日補述狀提出之說明及必要費用明細表,列舉提出不合理說明如後:
1、編號第三項購買標單文件乙份3,00元,原告投標標單確為被告售出,但是原告無法提出購買憑據以茲證明,標單確向原告購買。
2、編號第一、五項購買標單往返車資新台幣695元、投送標單往返車資新台幣690元,依據93年12月29日費用明細說明書內,收據憑證車資為新台幣1,200元(計程車)因此前後舉證價格不一?同時購買標單至投送標單截止日期長達14日,是否有其急迫性必須以計程車為其交通工具?同時舉證車資與實際價格又有出入,因此可推斷車資必是捏造。
3、編號第二、六項購買標單工資新台幣1,000元、投送標單工資新台幣1,000元,根據收據立據人為丁○○小姐,然該員不是該公司職、員工為何可以收取工資?同時該公司為何年終不依所得稅法開立納稅人扣繳憑單?
4、編號第四項請專家填寫標單文件工資新台幣66,000元,根據收據立據人為 莊永煥 先生,原告於台中地院陳述莊永煥先生不是專業經理代理人,而標單價格填寫應為公司負責人之責,請莊永煥先生填寫標單應屬原告與莊永煥先生間委任關係,應與被告無關,同時原告於台中地院陳述此工資尚末支付?
5、編號第八、九項參加被告協調會車資新台幣770元、協調會工資二人新台幣4,000元(一人新台幣2,000元),根據收據立據人為甲○○女士、丁○○小姐,洪女士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規定應有報酬,如依一日工資為新台幣2,000元,每月為新台幣60,000元,一年為新台幣720,000元,同時該公司為何年終不依所得稅法開立納稅人扣繳憑單?另丁○○小姐不是該公司職、員工為何每項事項都領工資?是否是公司人頭協助逃漏稅?
6、編號第十一項預審會議台中至台北車資新台幣15,000元(三次、每次計程車資新台幣5,000元)就台中至台北之大眾交通工具非常多,車資價格亦非常低廉,參加預審會議又非急迫性,為何要選擇價格較貴之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此舉實非常人所為。另舉證之發票收據是二次往返一次填寫,原告公司是否有違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第2項末段: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
7、編號第十二、十三、十四項出席第一、二、三次預審會議工資計16,000元,根據收據立據人為甲○○女士、丁○○小姐一日工資為每人新台幣2,000元,其理由如說明5。
此外,原告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規定: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之支給標準,亦末善盡納稅義務人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請原告提出92年及93年商業帳簿,以茲證明確有執行其業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舉證資料均為不實,同實無理由請求給付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理由
一、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3項所規定。又按本件原告雖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提起訴訟(該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然該法院係以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認該院無審判權,而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該裁判就訴訟標的並未生實質之確定力,是原告向本院依同一請求依據起訴,尚無一事再理問題,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對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判不服之上訴,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參與被告機關於91年8月7日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所為「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公開招標,嗣經被告機關以91年11月15日中市處字第0910005045號函通知原告公司所出具參與投標之標單為無效標單,經原告異議,被告機關未於期限內為異議處理,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結果以「招標機關(即被告機關)判定申訴廠商(即原告)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之決定,應予撤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機關上開函文影本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可認為實在。
三、又查,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之標單無效,係以:系爭採購關於土葬及火葬各分有四個級距,原告於系爭喪葬費用明細表所載土葬第三級第8項「項目:樂隊」、「規格:八名」,所填寫之報價為「金額:16」(元),與土葬第四級第8項「項目:樂隊」、「規格:二十名(送墓地)含車」,所填寫之報價為「金額60」(元),二者之報價屬同品項、同規格之殮品,於不同級距,但是價格有差異之情形。故依系爭投標須知拾之二:「投標廠商之同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品,於不同級距,價格有差異時,其所投之標單為無效標單」規定,認原告公司為無效標單。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上開費用明細表土葬第三級及第四級雖同為「樂隊」品項,但規格一為「八名」、一為「二十名(送墓地)含車」,相較於第二級及第三級「樂隊」品項,規格均為「八名」之記載,已可知第三級及第四級「樂隊」品項之規格明顯不同,不合於系爭投標須知拾之二規定之「同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品」。認被告機關以原告公司土葬第三級「樂隊」報價與第四級「樂隊」報價有同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名,於不同級距,價格有差異之情形,認其標單無效,顯非適法,而撤銷被告機關判定原告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之決定,已指明招標機關即被告所為判定原告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前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後,縱已另函原告將其91年11月15日中市處字第0910005045號函對原告系爭標單判為「無效標單」之決定,予以撤銷,亦不影響原告得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權利。
四、末按所謂「必要費用」係指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是「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指,若未支出該項費用,則無法為被告機關系爭採購所要求之合理投標,及進行其後所生之異議與申訴程序,始為相當。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茲就原告所請求償付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購買標單文件費用部分:
查依本件系爭招標須知第5條之規定,領取招標文件,方式為:「以郵遞或親至本處領取招標文件,每份新台幣300元整。...」,且原告係以被告機關所出售之標單參與投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縱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前往被告機關購買此一標單,亦不影響原告所支出購買標單文件所需之300元為必要費用之認定。
(二)、車資及工資部分:
1、由原告公司至被告機關部分,有91年8月15日由原告處至被告處購買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採購案標單之車資、91年8月20日由原告處至被告處投遞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採購案標單之車資、91年8月21日由原告處至被告處參加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採購案開標之車資、92年1月3日由原告處至被告處參加該處所邀請協調會議之車資等。經查,原告公司既確有參與系爭投標,依客觀事實,自有依原告所主張前往被告機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4次前往被告機關之車資及工資,自屬必要費用,惟原告所請求車資,雖提出收據4紙,然該收據並無給據人之記載,自不得為證,至其數額之計算,被告同意由原告公司以搭計程車至被告機關方式計算,其實際之費用為255元,並經被告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於2040元(即以來回其8趟計算),為必要,而有理由。雖原告主張另有計程車等待計時之費用一節,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僅以台中市計程車費表推算,且以台中市之計程車服務情形,尚難認有不易搭乘,而須原車等待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2、由原告公司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加審議會議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前往3次,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車資以台中市出租計程車收費標準表計算,台中至台北之單程車資為3500元,經與計程車議價,往返為5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按所謂之「必要費用」係指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本件原告申訴時,既有前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加採購申訴案預審議會議之必要,則其因此實際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必要費用,而非以客觀上可能前往參加上開預審會議之最低費用,是本件原告代表人前往參加上開預審會議,原告主張係搭乘計程車,並已提出有限責任台中市聯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出具台中至台北往返之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一證據之真實,亦未爭執,且有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1年6月所印之台中市出租計程車收費表可資佐證,該收據所載收費內容,並未有與一般價明顯過高之情形。是被告僅以台中至台北之大眾交通工具非常多,車資價格亦非常低廉,參加預審會議又非急迫性,認無選擇價格較貴之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並以原告主張有違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第2項末段,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認僅應支給如薦任公務人員出差旅費標準之膳雜費及交通費,自難採取,原告此部分請求15000元,屬必要費用。
3、原告請求購買標單、投遞標單之工資各1人每人1000元,計2000元;請求專家填寫標單文件工資66000元;參加被告協調會工資2人,每人2000元,計4000元。出席預審會議3次,其工資,每次2人,每人每次4000元。按購買標單、投遞標單、參加上開協調會及預審會議,固為本件採購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必要。惟查原告主張有上開工資之支出,雖提出領受人之收據為證,然被告以91年12月17日中市處字第0910005534號函通知原告公司董事洪素珠於92年1月3日下午3時前往協商系爭招標疑義事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本件採購案預審會議,係通知原告公司出席,而依原告主張所以有2人前往,係因甲○○有高血壓及心臟病,恐甲○○在與會時發病及專業知識不足,故聘請臨時專業人員丁○○同往,然原告並未提出甲○○確有上開疾病,與會當日確需有人陪同,且非甲○○前往,不能由他人代理前往之事證,是本件原告主張須2人前往,以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尚難認有必要,故本院認僅有一人前往出席之必要。至原告所主張支出之工資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係支付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其女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原告雖提出其等之收據及原告公司所製作甲○○92年度與原告公司所製作丁○○93年1月至同年7月之扣繳憑單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告公司確有支出此等費用之帳簿或其他可信度較高之證明,且被告所加開上揭協商會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加開之預審會議,均係於92年所加開,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丁○○93年1月至同年7月之扣繳憑單,尚難作為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與丁○○之證明,另原告所提出甲○○92年度扣繳憑單僅能說明原告公司於該年度有給付甲0000000元,但無法作為原告有給付甲○○如其所主張工資之證明,是原告有無支出如其所主張之上開工資,尚有可疑。又經本院訊問原告何以所請求支出之工資有不同之單價,原告雖稱因花費之精神與時間不同,然按原告為購買標單、投遞標單、參加上開協調會及預審會議支給前往之人員費用,固合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可認為實在,然本件原告為上開行為,均係由負責人或其女前往處理,且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等前往參加上開協調會及預審會議,於會議中有何特別之主張,須有較專業之能力,故本院認依本件情形,客觀上原告為購買標單、投遞標單、參加上開協調會及預審會議,所支出之工資以每次1000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工資於6000元之範圍為必要。
4、至原告請求填寫標單文件工資66000元部分,原告雖稱標單文件之填寫,須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不容違反招標須知第10條無效標單規定,且要計算出可以得標之價金,並保證公司會有利潤,並非一般人員可勝任,認有花費66000元聘請專家精心計算之必要。惟查,填寫投標單,固為參與本件系爭投標所必要,然依卷附原告投標單之內容觀之,投標單上已有項目及規格之記載,屬制式表格,投標人主要係就每項目之金額予以填載,並非十分複雜,且原告公司係禮儀公司,對於被告機關本件招標之事項,為其所經營之業務,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所投標之標單,有何高度專業技巧之具體說明。是原告前開主張為能得標,且追求利潤,聘請專家填寫投標單,尚難認係參與投標所必要。
(三)、審議判定費部分:
查原告就本件被告機關所為採購申訴,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規定得向廠商收取審議費,且經原告提出繳交上開費用之支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費用。
(四)、裁判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對於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指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起訴時,對於書狀撰狀費部分,原有請求,惟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之範圍,主張請求依94年1月13日訴狀所載,而未就此部分再為請求,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屬本件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533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張於92年9月2日已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有被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故原告於前開請求給付必要費用於有理由之範圍內,自93年2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本件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