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煜長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煜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煜長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一定期限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提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編號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犯罪時間僅隔2個多月、侵害相同法益,又各次犯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4、0.31毫克,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件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