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40號上訴人 吳鎔丞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 翁碧青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1,8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2萬1,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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