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5號原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MOK被告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37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3,079元(含本金858,379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日止之利息14,700元,計算式如試算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請求項目試算表
1利息22,920112/8/5113/1/2(149/365+2/366)10%948.162利息42,718112/9/5113/1/2(118/365+2/366)10%1,404.363利息200,541112/10/5113/1/2(88/365+2/366)10%4,944.554利息21,000112/10/5113/1/2(88/365+2/366)10%517.785利息264,600112/11/5113/1/2(57/365+2/366)10%4,276.76利息21,000112/11/5113/1/2(57/365+2/366)10%339.427利息264,600112/12/5113/1/2(27/365+2/366)10%2,101.918利息21,000112/12/5113/1/2(27/365+2/366)10%166.82小計14,699.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