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3號被告即反訴原告乙○○(KimBeomSoon)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住居所詳卷,保密)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及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 龔盈瑛 律師」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