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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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豪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志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前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竊盜案件,屬同質性之犯罪,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4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及法定上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林志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共3罪)拘役20日(共2罪)拘役20日拘役50日(共3罪)犯罪日期①111年4月27日②111年7月1日③111年4月14日①111年4月12日②111年4月12日112年7月23日①112年5月21日②112年8月26日③112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0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0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5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等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等112年度簡字第1904號113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70、2371號112年度簡字第2370、2371號112年度簡字第1904號113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3日113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2所示5罪所處之拘役刑,經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09號編號4所示3罪所處之拘役刑,經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編號1至3所示6罪所處之拘役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