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峻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峻昌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智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蕭峻昌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5日至111年5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為警查獲止,更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3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即應知所警惕,不再為相同之犯行,恪遵法律規定,惟受刑人卻繼續販賣仿冒商品,直至111年5月17日再度為警查獲,所為實屬不該,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事,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並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固有犯前後二案,然是因為受刑人持續有在經營電商賣場,後案查獲之物品,是在前案查獲前就已經上架販賣,是因為販賣的商品太多,才沒有辦法及時全面完成清查及下架,並且後案也已經與美商 威娜 營運美國公司成立調解,有改過自新及填補損害之積極舉動,並無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9日確定,於110年5月5日至111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更犯商標法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3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二)是受刑人前已經因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受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仍再犯前案,於遭查後,竟仍再次犯後案同質性甚高之罪,況且被告既然已因為前案經查獲後明確知悉其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商品,並非獲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商品,不僅未全面下架重新檢視後再上架,反而持續銷售、出貨,可見其乃心存僥倖之心態,漠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情節非輕,守法觀念薄弱,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查而有所警惕並悛悔改過,所為前案犯行亦非偶發為之,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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