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原告 陳明通 被告 張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在彰化縣鹿港鎮光復路後方跳蚤市場,擺攤販售茶葉、茶具等物,竟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至30日間,在上開攤位,陸續向原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購買藝術原木7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會於之後支付款項,因而同意由被告當場取走6個藝術原木,另1個藝術原木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送至指定之鐵皮屋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藝術原木貨款,被告竟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又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5時許,在同上攤位,介紹訴外人 陳明和 向原告購買茶葉,雙方約定以1萬5,000元購買10斤茶葉,原告並同意贈送陶甕1個,因訴外人僅有現金7,000元,餘款8,000元能予賒帳等語,被告則表示可先代為提款8,000元予原告,原告遂同意訴外人先行打包帶走10斤茶葉及陶甕1個,然被告不僅未代付8,000元予原告,且訴外人於翌日將該8,000元交予被告後,被告亦未將8,000元交付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西和錢都還在,我可以歸還,但金額沒這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堪予認定。
(二)就原告請求16萬5,000元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8,000元部分:
1.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度鄂附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使其個人私權受有損害者,應係訴外人陳明和,原告個人之私權並未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致生損害(原告仍得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向陳明和請求支付價金);亦即原告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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