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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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聲請人 吳瑞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廷芝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故請求給付之前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自為家事非訟事件;次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就家事非訟事件,不僅無相同之準用規定,102年5月8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更指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再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結婚,惟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然兩造就具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數額,並無約定,且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審酌兩造之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差無幾,應以平均分配較為妥適,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年子女之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352,368元。又兩造既已離婚,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惟兩造於結婚時各自擁有之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剩餘財產狀況尚未明確,亦無從查調相關資料,僅暫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0,001元。又相對人存款僅有8萬元,並積欠銀行50萬元債務,竟於113年4月30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辦理車主變更登記予第三人,是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裁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52,36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起訴狀、調解筆錄、戶口名簿、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所述請求相對人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家事
非訟事件,並無假扣押程序之適用,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假扣押,於法無據。
㈡就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部分,聲請人前主張兩造名下財產及
收入狀況相差無幾,復聲明對相對人婚後財產狀況不明,本院於113年5月8日命聲請人釋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文件,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仍未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婚後財產、債務之相關資料,即無法釋明聲請人及相對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為何、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確較聲請人為高、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主張可向相對人請求500,001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上審查即認其請求之原因大致為正當,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其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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