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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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普豫芝選任辯護人張伯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並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普豫芝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普豫芝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108巷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介壽北路180巷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逢 李煥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介壽北路108巷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皆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李煥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外傷、右大腿挫傷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嗣因衍生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於同年9月2日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普豫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煥文之配偶 王海璐 於警詢中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民國113年1月8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能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轉彎,因
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致衍生後續症狀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當無疑義。惟被告最初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害人於死亡時已為74歲高齡,於事故發生後歷經3月,因衍生之泌尿道感染、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並非由本件車故直接導致死亡結果,顯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健康狀況亦非理想,故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意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固有因果關係,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主要源於其個人健康狀態,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此外,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考量其碩士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教職多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願如期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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