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
3月14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2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
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黃聰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2年1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因黃聰明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2年1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旁為警盤查,經黃聰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聰明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黃聰明之自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檢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1582號)各1紙;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黃聰明2次施用海洛因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豆腐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是認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1月、9月,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均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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