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理人 廖偉翔 相對人 張清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9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於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86年11月3日向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中興銀行並向異議人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屢催無效,中興銀行遂依保險契約向異議人請求理賠,異議人依約賠付中興銀行損失後,中興銀行即將前開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督促程序為主張債權方式之一,如依原審認定,債權讓與情事均應先通知債務人,受讓人方能主張債權,則上開判例意旨提及受讓人行使權利之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情形,即無發生之可能。復參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理由可知,非需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方可主張債權。況書面非債權讓與通知之唯一方式,若係以言詞為之,則何來可得證明之書面文件。而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有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再者,實務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均作為支付命令附件送達相對人,以利相對人知悉原因事實,相對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於相對人之保護難謂不盡周全。又債權讓與通知非起訴合法要件,亦非聲請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債權人就此自無提出文件證明或釋明已通知債務人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應先通知債務人,受讓人方能主張債權,應有違誤等語。
五、按法院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除須審查債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之程序要件外,並得就債權人之權利實體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按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效力要件,如支付命令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之受讓人,但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結果,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以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至訴訟案件中,固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但訴訟案件中,原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非以起訴時為基準時。法院於原告起訴後,尚應經言詞辯論程序始能為裁判。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不妨礙法院於判決時,對於原告是否已合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判斷。惟支付命令之核發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庸先行送達聲請狀繕本予對造,若認債權之受讓人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異架空法院於支付命令核發階段對債權之受讓人該項權利效力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權。況相對人是否有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係繫諸於支付命令之送達狀況,法院在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不明之狀況下,即肯認債權之受讓人已合法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准許債權之受讓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邏輯上之矛盾。是於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督促程序,不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甚明。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實體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異議人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主張原審裁
定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觀諸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責由法院以送達支付命令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故原審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㈡異議人主張中興銀行業於87年10月19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
異議人乙節,固據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5頁至第10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仍應提出異議人或中興銀行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為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於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而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茲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未提出上開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0日以士院景非治102年度司促字第9512號函命限期補正(司促卷第16頁),然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僅具狀陳述其得以支付命令送達之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足認中興銀行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相對人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