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009號、第48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柏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有罪,該判決正本於112年3月7日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送達,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1頁),是上訴人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居住新北市板橋區,應加計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29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記載收狀日期可按,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上述規定,被告所提上訴顯逾前開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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