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林冠和 被告 尤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2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借款124萬9,000元予被告,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7月25日,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但被告屆期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4萬9,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核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9,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4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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